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1-09-22 14:17:07 来源: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摘要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并修订了《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并修订了《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5月21日前通过书面信件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发现存有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组织委托专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将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其解危治理情况报送至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日常巡查工作和定期专项排查工作。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配合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并督促责任人按照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进行解危治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实际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单位等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房屋结构安全,承担房屋结构安全责任,定期检查、修缮和维护房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第七条  各级财政应列支专项资金,保障房屋安全管理需要。市级财政保障房屋安全信息系统维护管理、市级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等相关费用支出;区(县)财政应列支专项资金,保障开展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专项定期排查及危险房屋督促治理相关费用支出,应当设立房屋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进行适当补助。

涉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确因经济困难未委托鉴定的,由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委托鉴定并协调现场检测。

第八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六)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

(五)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的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注明其危险等级,并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专项定期排查,对于存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督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鉴定意见治理解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规划、应急、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行业指导和协调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宾馆、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辖区基层政府及时督促协调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鉴定机构组织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辖区人民政府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辖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

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再次鉴定。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与再次鉴定报告一致,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再次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再次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开展业务的证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与其开展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相匹配的鉴定检测仪器设备和结构验算分析软件;

(三)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建筑工程结构复核验算分析能力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能力;

(四)具有数量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在岗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各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的技术管理、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信用评价机制,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处理和披露。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后,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将其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声明:以上资讯中涉及到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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