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17-07-27 13:33:18 来源: 济南公安民生警务平台

[ 摘要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根据省公安厅《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及现行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市区内户口迁移条件及手续

实施范围为: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常住户口居民,在该区域范围内(即市区范围内)可按本章相关政策办理户口迁移。

其中,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按本章政策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随迁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夫妻、父母与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公爹(婆)与儿媳或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相互迁移。其中,由长清区、章丘区迁往其他五区,以及市区范围内迁往农村地区限“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按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五)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事业等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在工作地居住的人员及配偶、未婚子女;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或招录人员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婚子女,在现产权住房或使用权住房落户,或由原单位集体户迁往现单位集体户(仅限本人迁入)。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录用或聘用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或用人单位聘用、招收合法有效劳动合同;

(四)亲属关系证明(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或招录随迁人员,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不再提供);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需写明单位意见和落户详细地址)。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迁至社区集体户,上述人员符合落社区集体户的,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六条 迁往区域属农村地区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1、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2、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房管或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证书);

5、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居住情况及落户意见证明;

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二)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三)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居民户口簿、有效离婚证明材料、合法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至居住地社区集体户。

第六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四十七条 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 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一)市区以外夫妻投靠落户;

(二)市区以外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三)已迁入鼓励区域和放开区域,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市区内户口迁移。

第五十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一)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迁入鼓励和放开区域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二)义务兵、士官及军队转业干部退出现役回原籍或在

配偶处落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人员);

(三) 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派遣或回原籍落户,及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人员)。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报公安分局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其中无户口人员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

(一)市区以外人才落户、居住就业落户;

(二)市区以外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三)市区以外因父母双亡需迁入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落户;

(四)市区以外迁入鼓励落户区域;

(五)市区以外迁入放开落户区域;

(六)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七)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国办发〔2015〕96号、鲁政办发〔2015〕10号、济公通〔2017〕25号规定人员)。

第五十二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分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落户地公安分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一)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聘用)人员落户;

(二)县级以上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门接收安置的军队、地方离退休干部(士官),及符合随迁安置条件的配偶、子女落户;

(三)转业复员士官、退伍义务兵易地安置落户(第十九条相关规定人员); 

(四)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及随调、随迁家属易地安置落户(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人员);

(五)公民回国(境)定居;

(六)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恢复中国国籍的人落户。

第五十三条 军人家属随军落户,由市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市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第五十四条 引进项目落户,由市局负责组织对接协调,相关公安分局按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审批落户。

第五十五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迁移事项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的,应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受理户口迁移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对于已批准的,公安派出所自批准之日或接到上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在办理各类户口迁移手续时,均应在人口信息、常表、户口簿“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迁来本址、迁往何地”栏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在户口簿、常表中履行申报人、承办人签章手续。

第五十八条 各公安分局、派出所均应建立和使用《受理户口材料登记簿》,对上报和审批领回的户口材料要逐户逐份进行登记,详细记录上报户口情况和审批情况,并由收取人签字,以示负责。

声明:以上资讯中涉及到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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